双方长期异地分居,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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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曾以个人名义向某银行借款3万元,后因未按时偿还借款被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张某偿还借款本息,但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张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查封并扣划了张某妻子许某名下银行存款。许某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声称其与张某已异地分居多年,涉案债务应系张某个人债务,请求法院撤销案涉民事裁定书,停止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程序,并返还其被扣划的执行款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异地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张某、许某户籍所在地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张某与许某虽为夫妻关系,但许某自1994年即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许某在陕西省某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存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许某与张某长期异地分居,主观上无共同生活意愿,客观上结束了共同生活状态,财产收入不再互相依存,各自形成相对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且案涉借款合同为张某以个人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用途为购买五金,在许某未对该债务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系张某个人债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扣划许某名下银行存款明显不当。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涉案民事裁定书,停止对许某名下财产的执行程序,由某银行返还许某被扣划的执行款。某银行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裁判要义在于夫妻长期异地分居、实质终止共同生活状态下,单方个人举债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厘清了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边界,同时也明确了执行程序中直接扣划案外人财产的审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遵循“共债共签”与“用途导向”双重标准。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核心要件有二:一是债务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二是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二者缺一不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判定夫妻共债的绝对标准,不能仅以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就推定一人单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需结合夫妻实际生活状态、债务形成背景、用途及双方经济独立性综合判定。结合本案,张某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用于“购买五金”,若某银行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张某与许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然而,许某自1994年即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已形成各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在许某未对债务进行追认且无证据证明借款惠及二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债务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法官在此提醒,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非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核心在于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共同合意、是否惠及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若长期分居、经济生活相互独立,应当注意留存分居证明、独立收支凭证等相关证据,有效规避配偶单方举债带来的无端债务风险。同时,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也应审慎核实借款用途、债务人婚姻及生活状态,必要时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债务认定及清偿产生争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