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聊城某装饰公司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聊城某装饰公司承包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某项目精装工程,总工程价款730598.54元。合同签订后,聊城某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待工程结算完成验收合格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592000元,余欠工程款138598.54元未付。聊城某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8598.54元及违约金,并以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异常为由,请求判令认缴出资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陈某、李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陈某、李某作为股东注册成立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12月31日,均未履行出资义务。陈某、李某辩称,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且经营异常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聊城某装饰公司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聊城某装饰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结算验收,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聊城某装饰公司要求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李某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直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本案中,聊城某装饰公司对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确已到期且合法有效,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清偿,但聊城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证据,仅能反映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商登记、税务管理等方面存在合规瑕疵或经营状态异常,并不能直接反映其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状况、盈利能力及实际清偿能力,亦不足以证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聊城某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聊城某装饰公司要求陈某、李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聊城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38598.54元及违约金;驳回原告聊城某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经营异常,能否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经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要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立法意图在于降低债权人的行权门槛,但并未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公司给付货款的同时提出股东加速到期的诉讼主张,应当对以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1)对公司存在到期债权;(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聊城某装饰公司对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且合法有效,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确未清偿,但聊城某装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聊城某装饰公司提交的经营异常名录、税务非正常户等证据,均属间接的辅助性证据。经营异常名录主要反映企业在工商登记、信息公示方面的合规瑕疵;税务非正常户亦主要反映税务管理状态异常。上述证据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经营状态不佳,但均不能直接反映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状况或盈利能力,无法单独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能够直接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通常包括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资产被查封冻结的证明,以及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反映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材料。实践中,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通常可以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以客观履行不能为判断标准。如仅以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判断标准,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公司投机性的不清偿,损害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故在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既要依法保护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需兼顾到股东的合理期限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经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