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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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借款人翟某某、孙某某共同从某银行借款50万元,吴某某及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吴某某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中吴某某加盖公司公章,并且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翟某某、孙某某未偿清借款本息,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会未对担保形成决议,吴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加盖公司印章对外签署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时,没有要求某公司提供同意对外担保的公司决议,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字,即信赖某公司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某公司对借款人翟某某、孙某某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吴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某公司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也具有一定过错。某银行与某公司均有过错,判令某公司承担借款人翟某某、孙某某对某银行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对吴某某行为的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条款不只是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也是法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由此可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能够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但并不拥有无限制的对外担保决定权。案涉借款发生时,吴某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保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但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作出有效决议,吴某某擅自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显属越权代表行为。对于该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若订立合同的相对方知晓法定代表人是越权行为,则所订立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某银行作为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不能仅凭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就得出公司同意担保的结论,必须主动审查担保公司是否按照公司章程作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但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索要、未审查某公司关于提供担保的任何内部决议文件,未履行最低限度的形式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疏漏,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案涉保证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担保效力,银行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公司是否必然不承担责任担保不生效不等于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某公司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公司没有完善公司内控机制,疏于公章的使用和管理,放任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内部管理存在明显漏洞,对案涉纠纷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某银行与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承担借款人翟某某、孙某某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