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公司聚餐中发生意外死亡,公司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系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在春节前组织员工聚餐,李某在聚餐过程中饮酒过量醉酒被同事送加宿舍休息,第二天,同事在宿舍发现李某已经死亡,公司做了报警处理,现在李某的家属要求公司赔偿损失,请问如何处理。
这个案情的焦点主要在于(1)李某聚餐醉酒发生意外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事故,(2)员工聚餐发生意外公司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关于焦点1,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有明确的认定,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根据在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以“部门聚餐醉酒工伤”查询到240个案例,通过对随机抽取的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大多数判决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为由,判决不属于工伤,当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有明确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关于焦点2,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6条、1198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公司组织的聚餐活动中,公司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依法对本次聚餐活动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仅仅包含危险的预防及消除义务,还包括成员处于危险状态时的救助义务,根据相关裁判文书类案的检索结果,一般判决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饮酒死亡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应有充分的认识,就当预见过量饮酒的危害,却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对于酒后猝死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在公司组织或个人组织的聚餐活动中,作为组织者和邀请者,应当做好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必要的救护救助义务以及基于安全考虑的工作分配。尽量规避一些潜在的风险,以免引起一些不必要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