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侵权人依法对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相应的扶养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该义务不仅仅指的是精神上的互相扶助,还应当包括共同生活中的经济上的互相扶助,因此,受害人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以主张被抚养人主张生活费。如果是超过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其配偶也可以主张扶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实施)》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参考案例:
2014年1月14日,杨建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桥北段时,与韩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杨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伤势构成一项十级 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韩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杨建某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庭审查明被抚养人情况: 父亲韩春某,1945年5月20日出生,69岁,城镇户籍,子女2人;母亲王新某,1951年1月6日出生,63岁,城镇户籍,子女2人;儿子韩某某,2011年3月16日出生,3岁,城镇户籍,其母亲健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0.3元,计算方法为:
被扶养人韩春某生活费为36642元×[20-(69-60)]年×10%/2=20153.1元;(被扶养人韩春某有两个子女,韩某是其中一个扶养人。)
被扶养人王新某生活费为36642元×[20-(63-60)]年×10%/2=31145.7元;(被扶养人王新某有两个子女,韩某是其中一个扶养人。)
被扶养人韩某某生活费为36642元×(18-3)年×10%/2=27481.5元;(被扶养人韩某某由父母扶养,韩某是其中一个扶养人。) 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