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债权人能否主张该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 河北高院(2019)冀民再39号

夫妻一方作为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之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担保人为公司股东,该担保将影响股东的收益,进而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因而该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9月13日,天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李某、刘某等为孙某良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孙某良与天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华公司向孙某良借款2000万元。

天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分10笔共计还款310万元,剩余借款未能按期归还。2015年1月25号,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处房屋过户给姜某,2015年1月30日,刘某与姜某协议离婚。2015年6月8日孙某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天华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股东李某、刘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家属姜某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孙某良的诉讼请求。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中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刘某对天华公司提供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沧州中院作出(2016)冀09民再8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姜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沧州中院判令姜某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债务的条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河北高院裁定提审本案,并在审理后,判决如下:维持沧州中院(2016)冀09民再84号民事判决。


本案中,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出资关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对外借款是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将影响股东的收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刘某为天华公司担保之债发生于刘某与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系债务人天华公司的股东,天华公司经营活动影响股东刘某收益,也与刘某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刘某为天华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之债应为刘某与姜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姜某对刘某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申诉人姜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