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交易行为的正当性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格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凯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程机械设备等。被告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

案外人恒风公司、义乌产权交易所招投标中心于2018年6月发布招标文件,对恒风公司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格凯公司进行投标,其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列明货物和服务的投标总价,开标一览表(一年报价)中列明物料名称、单位、数量、最高限价、投标单价、投标总价等。恒风公司(需方)与格凯公司(供方)于2018年8月签订《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恒风公司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合同期三年,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列明招标文件及其补充文件、询标承诺等。

《2018年配件采招合同》中包含玉柴在内不同型号物料数千项,其中玉柴产品如缸盖/YC6G260N-40,单价最高限价为4704.5元,中标价为470元;缸盖/玉柴/6795,单价最高限价为3589元,中标价为358元;气缸垫/玉柴/XML6795/JS6851,单价最高限价为156.17元,中标价为15元等。玉柴公司整理投标产品中涉及玉柴产品清单390余种物料中,玉柴公司给予一级客户价格与招标最高限价多数接近,亦存在少数给予一级客户价格低于招标最高限价或金额相比50%左右。而格凯公司中标价格相比招标最高限价差距较为悬殊,其中中标价格相比招标最高限价约5%或不及5%的有270多种,约10%或不及10%的约60多种,其余占比20%-50%较多,而中标价与最高限价一致或接近仅十余种。

玉柴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关于对杭州东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单位禁止供货的通报》(以下简称《禁止供货通报》),该通报陈述经核实,杭州格凯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玉柴正品配件过程中,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的违规行为,严重扰乱玉柴专卖配件市场秩序,打击其他体系成员经营玉柴专卖配件的积极性;自发文之日起,所有玉柴专卖体系成员(含子公司服务站、各授权网点及其下级网络)均不得向杭州格凯公司提供玉柴正品配件......通报后,杭州海宇汽配有限公司在微信聊天中拒绝向格凯公司提供玉柴配件。2018年9月18日,玉柴公司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布《关于苏州市柴发贸易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的考核通报》,陈述经核实,苏州市柴发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跨区域向公司被禁止销售单位销售玉柴正品配件的违约行为......并通报处罚措施,该通报中并未明确被禁止销售单位。恒风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在另案中起诉格凯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并判令格凯公司支付违约金。

基于上述事实,格凯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指控玉柴公司损害了其公司的商誉,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格凯公司,并且违反商业交易中的"自愿、平等"原则及商业道德,利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其经销体系成员向格凯公司提供玉柴正品配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玉柴公司停止限制其专卖体系成员向格凯公司提供玉柴正品配件,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格凯公司经济损失497万元。

针对格凯公司的指控,玉柴公司抗辩称:(1)拒绝交易系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2)本案不属于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情形,对于格凯公司所主张的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规定,请求驳回格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凯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玉柴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表现为:玉柴公司在其经销体系内通报称因格凯公司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的违规行为,要求其体系成员拒绝向格凯公司提供玉柴正品配件。格凯公司认为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2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玉柴公司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2条,须首先审查玉柴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此,法院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玉柴公司通过在经营体系内发布通告,限制体系内主体向格凯公司销售玉柴产品,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在于经营主体是否可以选择交易对象,是否可以限定交易相对人。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亦保护合同自由,保障经营主体享有的经营自主权,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经营者可以根据交易自愿原则选择交易对象,决定交易内容,也意味着经营者可以拒绝交易,因此拒绝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具备不正当性。

格凯公司主张上述拒绝交易行为是违反自愿、平等原则,利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如上所述,拒绝交易本身系经营者行使自主经营权利的体现,并无违反自愿、平等原则,但该拒绝交易并非不受限制。规制拒绝交易须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格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材料显示玉柴公司系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即使具备该情形,也是《反垄断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对于该行为,既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法院亦无管辖权限。

其次,根据通告内容,玉柴公司拒绝交易之理由在于认为格凯公司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行为。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格凯公司在案外人恒风公司招标项目的投标书及采购合同中,涉及玉柴公司产品存在大量投标价仅占最高限价的10%或20%的情形,格凯公司采用远低于玉柴产品市场价格的方式参与竞标,该低价竞争行为必将破坏玉柴公司的产品价格机制,冲击玉柴产品的市场价格,给玉柴公司及其经销商在市场上带来负面影响,甚至损害客户对玉柴公司的评价。格凯公司在明知其报价与限价差距悬殊,将给玉柴产品带来极大负面影响的情形下仍采用低价竞标,且无法给予充分正当的理由,玉柴公司据此认为其存在恶意低价竞争行为,进而采用拒绝交易的方式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应认为具备正当理由。

最后,格凯公司在投标中大量产品报价不仅远低于招标最高限价,亦远远低于玉柴公司提供给一级客户的价格,即格凯公司的投标价格将远远高于购得玉柴产品的成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以破坏竞争秩序、损害市场环境的方式进行的不正当竞争,此种行为系采用不正当方式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带来的竞争优势。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玉柴公司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玉柴公司依据合法权利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通过遏制不合理的低价竞争,稳定市场价格,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才能保障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优质产品和服务出现,玉柴公司的行为难谓具备不正当性。

据此,格凯公司指控玉柴公司的行为,系其合同自由、经营自主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亦难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于格凯公司主张玉柴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格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系法律原则,只有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制时,方可适用。本案中格凯公司同时主张了原则条款(第2条)和具体条款(第11条),应先判断玉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具体条款的违反:本案中玉柴公司对其经销商发布的《禁止供货通报》仅在内部传播,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不会导致格凯公司的商誉降低、社会评价减损,事实上,格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降低,因此玉柴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的规定,法院对格凯公司关于玉柴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纯的拒绝与他人交易的行为,系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交易自由的体现,难以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影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在拒绝交易的一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才有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秩序,但该种类型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不在本案当事人诉争的范围之内。本案中,玉柴公司发布《禁止供货通报》,限制其经销商与格凯公司进行交易,系其经营自由、交易自由的体现,格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通过玉柴公司及其经销商之外的其他经营者购买相关汽车配件产品的事实,故玉柴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综上所述,法院对格凯公司关于玉柴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2020年8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