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罗某与梁某于2001 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阿锋。2021 年8 月1 日,罗某与梁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阿锋由梁某抚养,罗某婚前所购买房屋所有权归阿锋所有,离婚后1 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罗某不仅没有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给梁某与阿锋发送了一份《撤销房屋赠与的通知》。2021 年9 月,阿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义务。阿锋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离婚协议约定将一方婚前房屋赠与子女,在办理房屋过户前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或另一方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该协议一旦达成,对夫妻双方即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或另一方的赠与,具有身份关系属性,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会造成一方在离婚时同意对方的任何条件,离婚后再顺利毁约要回财产,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但给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还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伦理体系。
本案中,罗某与阿锋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且该赠与合同并非普通的赠与关系,而是罗某与梁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事项,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为保障双方子女的权益而作出,属于双方就离婚事项所做整体约定的一部分,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不能随意撤销,故阿锋的请求可得到法院支持。房产分割问题常常是离婚当事人最大的争议。因为房产的价值较大,在分割时享有权属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高额的补偿,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来说是一种负担。
因此,很多离婚当事人会选择将双方共有的房产赠与孩子,这样既能避免一方承担高额补偿款的压力,也能使双方减少争议。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没有与孩子生活的一方在离婚后反悔,要求撤销对孩子的房产赠与的情况。对于抚养孩子一方而言,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建议如下:
(1)在离婚协议中加上“此赠与为不可撤销之赠与”的内容。约定该内容后,赠与方一般不会反悔。
(2)在离婚后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产转移登记至孩子名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