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02434号"古越龙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有效期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9日。中国绍兴黄酒集团公司经申请核准注册取得第1435855号"古越龍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有效期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中国绍兴黄酒集团公司经申请核准注册取得第1435856号"古越龍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有效期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中国绍兴黄酒集团公司经申请核准注册取得第1435874号"古越龍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有效期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商标监(1999)13号《关于认定"古越龙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明确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黄酒商品上的"古越龙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注册商标"古越龙山"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21年7月,原告在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世界华联镜湖中新广场店"发现一款由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古趋尤山"牌黄酒产品。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指控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黄某柳、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侵犯了其上述"古越龙山"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古趋尤山"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案涉"古趋尤山"商标是由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并于2020年8月21日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指定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芹酒(利口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伏特加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商品,商标注册号第4249005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27日公告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2)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经"古趋尤山"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取得该商标使用权,在销售的黄酒商品上使用"古趋尤山"商标,系合法使用行为。2021年1月1日,经"古趋尤山"商标持有人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对"古趋尤山"商标的使用权,据此于2021年3月初委托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了一批"古趋尤山"黄酒,通过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上述行为有合法授权,不应构成商标侵权。(3)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古趋尤山"产品与原告产品在商标及包装装潢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将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可见其区别:①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商标由文字"古趋尤山"与"图形"构成,文字"古趋尤山"被包裹于"上方为蜿蜒的云朵、下方为绿色山水图案"的"椭圆形外圈"内,文字"古趋尤山"在商标整体中的视觉并不突出。②原告的产品商标由文字"古越龙山"与"图形"构成,"图形"以单色的"古城门与山脉背景"构成,文字"古越龙山"围绕于"图形"的上方,文字的视觉明显而突出。通过上述比对,可以清楚地看出双方无论是在商标还是包装装潢特点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由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一家消费品零售企业,主要以经营的超市零售消费产品为业。2021年3月底,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来其处联系代销一批"古趋尤山"黄酒的业务。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向其出示了由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使用"古趋尤山"商标的授权书及相关的第4249005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查证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古趋尤山"黄酒产品符合相关要求,故允许其产品进场销售,其在查悉"古趋尤山"为有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销售该品牌的产品,已尽到审查义务,客观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案外人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是第42490056号"古趋尤山"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芹酒(利口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伏特加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有效期为2020年8月21日至2030年8月20日。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向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特授权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古趋尤山'牌系列白酒、黄酒、其他酒(配制酒)事宜"。
【案例分析】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33类中的黄酒,与被控侵权商品黄酒属于相同商品。原告第302434号注册商标是由汉字"古越龙山"和图案组成的图文商标,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为汉字"古越龍山"构成的文字商标。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古趋尤山"与原告第30243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及原告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的首字、末字相同,且均为黑色字体,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近似,虽在字体上有差别,但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分辨,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见表1)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原告对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各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案涉第42490056号"古趋尤山"为注册商标,被告系合法使用,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2490056号"古趋尤山"注册商标证载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芹酒(利口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伏特加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不包括黄酒,超出了核定商标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已尽到审查义务,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具有合法来源,法院认为,原告"古越龙山"系列商标在黄酒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长期从事酒类商品经销,且其委托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且生产产品均为黄酒,其理应知道原告"古越龙山"系列商标的存在,同时根据本案证据,上述两被告提交的第42490056号"古趋尤山"注册商标证中核定使用类别不包括黄酒,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三被告显然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也存在傍附权利商标,误导相关公众,达到促成相关交易机会的恶意,因此,上述三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0000元,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各被告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并在期限内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