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的违约金责任是否有效?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 年1 月26 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 年4 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 年6 月8 日复婚, 2012 年5 月27 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 元,于每月12 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 次。2012 年6 月至2012 年10 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 元, 2012 年11 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 年5 月28 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部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 年6 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 元,至原告博小某18 周岁止。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2 年12 月至2014 年5 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抚养纠纷,属于下一级案由,抚养费纠纷,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亲。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处理抚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民法典》第1067 条、第1071条、第1072 条、第1074 条、第1084 条、第1085 条、第1111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 》第41 ~ 43 条、第49 ~ 51 条、第53 ~ 59 条的规定。 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已满8 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现已失效),现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2012 年11月至2014 年5 月抚养费28500 元整;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