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债子还”的前提是“子”明确表示认可偿还债务或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抚顺担保公司与王某、王某博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抚顺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抚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王某博代其父亲王某向申请人抚顺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裁决生效后,抚顺担保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抚顺中院申请执行。2021年10月18日,抚顺中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博报告财产。11月3日,抚顺中院裁定对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路××号××单元××室房屋予以预查封,查封期限3年。
2021年11月24日,王某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王某博的执行行为,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2021年12月16日,抚顺中院裁定如下:驳回王某博的异议请求。2021年12月16日,王某博向抚顺中院请求不予执行抚仲字[2020] 第101号裁决。抚顺中院查明:王某系王某博父亲。2015年6月11日,王某与抚顺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书》,并约定了仲裁条款。2015年12月13日,王某因病去世。王某博在仲裁答辩意见中表示,其正在读书,现虽已毕业,正在考研阶段,无能力承担其父王某的债务,所以也不继承此债务。抚顺中院认为涉案裁决符合不予执行条件,遂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抚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
本案中,涉案仲裁裁决的责任形式为直接给付责任,直接责任人为继承人,但继承人是否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尚存在争议,而继承纠纷属于依法不能仲裁的事项。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仲裁事项,符合不予执行条件。
抚顺担保公司依据其与王某博父亲王某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向抚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王某博并未与抚顺担保公司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亦未能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虽然王某博参加了本案仲裁,但已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不继承其父王某的债务。本案仲裁裁决的责任方式为直接给付责任,该责任方式应以王某博明确表示继承其父的债务为前提,且应当符合限定继承原则。本案王某博是否继承王某的遗产存在争议,依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继承纠纷属于依法不能仲裁的事项。因此,本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仲裁事项。王某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抚顺中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的规定,仲裁协议对继承人有效。然而本案中,继承人已明示放弃继承合同当事人的遗产,则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于该继承人。
相关法律法规
《仲裁法》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