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思路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著作权案件是占比数量最多的,这主要是因为著作权侵权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比如,美术作品侵权、摄影作品侵权、文学作品侵权等。著作权侵权不仅涉及企业,往往还会涉及个人,因而对著作权侵权处理思路熟知就愈加重要。


对于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一般按照以下思路进行判定:(1)原告对其主张的作品是否有权利基础。(2)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保护的作品。(3) 被诉侵权作品是否符合“接触+ 实质性相似”。(4)被告的抗辩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


一、原告对其主张的作品是否有权利基础

在大多数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的第一个抗辩大多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作品没有权利基础,即原告对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起诉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被许可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对于被许可人作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起诉主体而言,并非所有的被许可人均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的权利分为专有许可权与非专有许可权。对于独占被许可人而言,其有权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对于排他被许可人而言,其可以和著作权人一起提起诉讼,或者在著作权人明确不提起诉讼时,其可以单独提起著作权之诉。对于普通被许可人而言,其只有在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其可以起诉时才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另外一个需要对著作权权属做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上述法条,若原告能举证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二、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保护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所谓作品的表达,是指作品可借以被感知的形式,是其独创性的外在表现。不同类型的作品由于创作过程、表现方法不同,其作品的表达存在区别,比如,文学作品通常以遣词造句作为表达,美术作品以线条、色彩等作为表达,音乐作品以音符作为表达。独创性的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对于如何认定独创性需依赖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然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一部分观点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是以独创性有无来进行判定;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以独创性的高低进行判定。因而,认定标准不同,所得出的结论就会完全不同。


三、被诉侵权作品是否符合“接触 + 实质性相似”

接触考虑的是被诉侵权人是否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该可能性可以为推定,权利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在被诉侵权作品完成前,其权利作品已进入相关公共领域或者被诉侵权人通过其他途径可接触到权利人的权利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推定具有接触可能性。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是指作品表达的相似。在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著作权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需要将公有领域的表达排除在外,并重点关注被诉侵权复制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四、被告的抗辩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了十二种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情形,涉及编写教科书时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或者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区别在于,法定许可虽无须得到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向其支付一定报酬。


著作权在侵权判断过程中,法院会按照上述步骤进行侵权认定。在侵权认定要件中,独创性、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等在侵权判断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需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给予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