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达成的“分手补偿协议”,有效吗?

【案情介绍】

郭某与白某2017 年至2021 年热恋同居,后因郭某移情别恋而分手。双方在分手时签订了一份《分手补偿协议》,约定:郭某于2022 年3 月31 日前给白某8 万元作为双方相处5 年的补偿,双方分手后互不相干,不再打扰对方。付款期限届满后,郭某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付款。2022 年4 月,白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元分手补偿费。白某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男女双方分手时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郭某与白某在分手时就双方恋爱、同居关系的结束达成合意,由郭某于2022 年3 月31 日前给白某8 万元作为双方相处5 年的补偿,《分手补偿协议》系郭某自愿签署,且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上述任何一项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符合民事行为所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原则,协议的约定应该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并受法律调整和保护,郭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白某8 万元,也即白某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当下,“青春损失费”和“分手补偿费”成为热议话题,未婚同居成为很多情侣的日常,同居情侣在分手时,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会关于分手补偿费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前文提到的“青春损失费”,若仅为口头约定,大多不存在实际效力,但若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则会产生合同效力。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果成年情侣在分手时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而签署补偿协议,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若一方不按照协议履行,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