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显名之路的法律风险分析


在商业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考虑,不愿经工商登记将自己的股东身份公之于众。此时,实际出资人就需要选择信得过的人,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来代理其行使股东的权利。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而产生了相应的合同关系,但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应该如何实现呢?

案例一

张先生退休后积累了一定财富,想通过投资企业实现财富保值增值。其女婿周先生称有几个朋友想合伙办企业但资金不足,张先生遂投资100万元,所有手续由周先生代为办理,周先生成为企业登记股东。双方口头约定企业盈利后按比例给予张先生分红。

最初几年,张先生每年通过周先生获得分红。后因周先生与张女士感情破裂离婚,周某停止分红并声称自己才是公司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均表示不知晓代持关系,一致认可周先生为股东。张先生起诉要求登记为股东,但最终败诉。

案例二

强盛公司1997年成立时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天元公司和城投公司。同年6月,公司吸纳张某某400万元资金并签订协议确认其股权收益权。1998年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天元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泰安公司,殷某作为新"股东"加入,其400万元出资实际由张某某缴纳。增资后股权结构为:泰安公司2%(20万元)、城投公司58%(580万元)、殷某40%。泰安公司、城投公司与张某某另签合同,明确张某某以殷某名义投资,殷某具管理监督权。

此后张某某多次参与公司重大会议:在增资确认会、章程修改会上签字;出席董事会、股东会并成为清算组成员,相关会议纪要均有其签名。后因与显名股东纠纷,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40%股东身份。经一审、二审及最高法再审,最终确认其股东身份。最高法认为:公司其他股东通过协议知悉张某某隐名身份,且张某某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应予支持。

为何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如此巨大?

通过案例可见,隐名股东存在两种类型:

双重隐名:公司内外均不知晓代持关系。此时隐名股东显名需过半数股东同意;

对外隐名:公司内部知晓代持关系,外部不知情。此类情形法院查实出资事实后通常支持显名诉求。

当隐名股东对内、对外均隐名的时候,公司内部股东不知晓也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此时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必须取得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如果隐名股东对内没有隐名,其显名的过程就相对简单,一般情况下法院在查明隐名股东的出资等事实后,会予以支持。

隐名股东权益保障要点

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案例一因缺乏书面协议导致维权困难;

向其他股东披露代持关系(关键):案例二通过协议确立其他股东知情权;

实质参与公司治理:通过参会、决策等行为坐实实际出资人身份,实现"形隐实不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