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健身房运动受伤,可以要求健身房承担法律责任么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出现的侵权纠纷,《民法典》做了相应的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健身房办理了会员卡,有效期3个月,费用为5400元。2019年4月10日上午,原告约了一节私教课,这是原告第一次去被告处健身。私教课刚进行不久,教练要求原告做波比跳动作。原告在做第一个波比跳动作时摔倒,在地上坐了约三分钟方才站起。因原告误以为伤势不重,遂自行回家休养。后因疼痛难忍,原告于4月12日前往北京朝阳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左膝扭伤;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行动不便,建议手术。5月4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髌股韧带损伤。经过手术治疗,原告于5月9日出院。后又遵医嘱复查数次,该伤导致原告行动不便,靠拐杖和轮椅方可出行。到起诉时总共花费医药费121092.56元,被告未支付分毫。原告因上述事实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在被告公司上私教课时受伤,被告作为专业健身机构,应当提供专业的健身指导服务,安排专业的私人教练负责指导健身,其应具有较大的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健身人员,亦应知晓健身运动存在损伤风险,应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清楚自身身体状况,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在安排原告第一次上课过程中,在不了解原告基本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即安排原告做了多个热身动作,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腿部存在陈旧性损伤、健身与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他案鉴定意见相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4790.68元;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7992.06元;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左膝部损伤的原因认定以及相关责任划分。 关于原告膝部损伤的原因,被告公司在(2019)京0106民初29229号民事案件中曾申请对原告到其健身房健身与其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左膝是否存在陈旧性损伤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膝部损伤不存在陈旧性损伤的表现,且其左膝部损伤与健身时左膝部受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被告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称原告左膝部存在陈旧性损伤,其伤情应为陈旧性损伤所致。但一审中被告公司未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二审中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之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李佳左膝部损伤与健身时左膝部受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相关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经营健身房的专业机构,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可靠的健身设施,配备专业适当的健身教练,尤其在本案中李佳购买的是私教课程,且为第一次正式上课,被告公司应根据原告的个人情况对健身运动给予充分的指导说明并对其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予以合理的提醒警示。现被告公司未能全面了解原告身体状况,导致原告在健身运动中受伤,对此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对自身身体素质具备充分认知,对健身运动存在的损伤风险予以必要关注。本案中,原告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就本案而言,经营者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标准,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但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并不意味着忽视经管者的合理需求和利益,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经管健身房的专业机构,为顾客提供安全可靠的健身设施并配备专业适当的健身教练属于其正常经营必备的条件,但其在第一次上课前未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对健身运动给予充分的指导说明并对其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予以合理的提醒警示,这属于对原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该公司应对原告在健身运动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在该类特殊侵权案件中,可以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受害人自我加害的情形,这一般由受害人对自已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当然前提是受害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受害人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是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对自身身体素质与健身运动可能存在的损伤风险予以认知与关注,但其对自身安全也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