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保定市一招鲜火锅城系第1445942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厅、饭店、餐馆、快餐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保定市一招鲜火锅城于1994年成立,2005年核准吊销;2000年至2005年在保定市开设三家分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445942号商标于2006年10月7日转让给王某忠。2009年3月11日,王某忠与谭某飞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某忠将第1445942号商标永久性转让给谭某飞,转让价款为100000元,但该商标在河北省区域内的独占无偿使用权归王某忠终身所有。2009年10月20日,第1445942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谭某飞,并核准续展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2007年1月9日谭某飞将其注册成立的其他字号火锅店变更名称为绍兴市越城一招鲜饭店。2007年2月13日,谭某飞注册成立绍兴市越城区谭某飞火锅店。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谭某飞以杭州一招鲜品牌投资有限公司(总部)(经查询未有该公司登记注册信息)的名义分别与位于杭州萧山、建德、下沙及绍兴越城等地的经营者签订《一招鲜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其拍摄的照片显示,各个门店在店招上使用的"一招鲜"在字体、颜色等方面均不统一,且没有与第144594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2002年9月,一招鲜酒家经营者方某明申请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其申请的3个字号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字号为"杭州市下城区一招鲜酒家",并于2002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经营地址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颜家里127号。2004年7月、2006年4月、2006年8月、2010年10月,方某明分别注册成立杭州市下城区一招鲜酒家江城路分店、千岛湖分店、艮山西路分店、北景园分店,其中艮山西路分店于2007年注销,千岛湖分店于2010年7月注销。后因经营地址拆迁,杭州市下城区一招鲜酒家于2017年7月20日注销,2017年7月21日杭州市下城区一招鲜酒家北景园分店变更名称为杭州市下城区一招鲜酒家。方某明经营的上述"一招鲜"字号及相关菜品分别获得过以下荣誉:浙江广播电视中心《特色美食》栏目推广一招鲜为特色美食;中国国际餐饮联合会、中国商界领袖杂志评选一招鲜餐馆为"中华美食·特色餐饮店";2004年3月浙江省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认定一招鲜为"诚信3·15示范单位";2004年8月杭州饮食旅店业同业公会、杭州烹饪协会评选一招鲜酒家"红烧鱼头皇""酸汤桂鱼"为《百家食谱》特别推荐奖、金勺奖;2006年10月中国(杭州)美食节组委会、杭州市贸易局、杭州饮食旅店业同业公会第二届"百家食谱"评选一招鲜酒家"炭烧野生大白条"为金勺奖;2008年10月杭州市贸易局、杭州市餐饮旅店行业协会·杭州杭菜研究会评选一招鲜"村姑豆花""营养鸡"为百家食谱健康菜肴金奖;2009年11月杭州市贸易局评选杭州市一招鲜酒楼"大碗牛排"为2009年牛、羊、禽菜肴烹饪大赛金奖;2005年浙江省质量品牌监督调查组委会《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在"市场质量合格、消费者放心品牌"活动中评选"一招鲜"为浙江省餐饮行业十佳优秀企业。另外,一招鲜江城路店、北景园店被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指定为"千岛湖淳鱼"经销商(期间2013-2016年度不等)。由杭州饮食旅店业同业公会编著的《新杭州美食地图·百家食谱》(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年版)一书中,序号27店名为"一招鲜",在第54-55页介绍"一招鲜"成立于2001年,特色经营鱼头和江湖菜肴,地址为香积寺路18号。《吃玩在杭州-休闲娱乐宝典》(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版)一书目录中有"去一招鲜吃千岛湖'淳'牌大鱼头",在第49-52页介绍一招鲜北景园店的千岛湖鱼头,文章末尾提示"一招鲜"共有四家店,分别位于香积寺路18号、江城路625号、东新路995号、德苑路58号。《吃玩在杭州》(第2版)(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15年版)一书目录中有"一招鲜,从千岛湖鱼头到演绎江湖味道",在第14-15页介绍一招鲜的招牌菜"红烧鱼头"及"大碗牛排"等特色菜肴。2006年8月4日《钱江晚报》C版广告中有"一招鲜,艮山西路开新埠"一文,内容主要为一招鲜开设城东新店的广告。2007年5月31日的《钱江晚报》D版广告中有一招鲜江城路分店的相关介绍。在大众点评、美团网上一招鲜江城路分店的消费者评论中,不乏"老客户、一招鲜是杭州的老牌子、是一家老店"等内容。
谭某飞一审诉讼请求:(1)一招鲜酒家立即停止侵犯第144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一招鲜酒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一招鲜"字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一招鲜"三个文字;(3)一招鲜酒家赔偿谭某飞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4)一招鲜酒家支付谭某飞因商标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42000元;(5)一招鲜酒家承担案件受理费。
【案例分析】
一、一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一招鲜酒家",其在门头店招、店内装饰、菜单餐具、网络平台等处单独使用"一招鲜"标识的行为,并非其字号的规范性使用,而是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一招鲜"标识的餐馆和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的"餐厅、饭店、餐馆"属于同一种服务。原告及其授权经营者主要经营火锅类、煲类等中餐饮食,被告主要提供千岛湖鱼头及其他特色招牌菜等中餐饮食,两者均属于中餐餐饮行业,消费群体存在重叠,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原告第1445942号注册商标由左图右字组成,其文字部分为中文"一招鲜"和英文"YIZHAOXIAN",通常应呼叫为"一招鲜";被告的注册字号虽为"一招鲜酒家",但其在多处位置单独使用"一招鲜"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读音、中文文字均相同,仅在字样、图案上存在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容易对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提供的服务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认为被告在其餐饮服务中使用"一招鲜"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4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一招鲜酒家于2002年9月登记,晚于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依法不享有"一招鲜"字号的在先使用权。上诉人一招鲜酒家使用"一招鲜"字号的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该经营范围属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之内,而"一招鲜"字号与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招鲜"三字读音、文字均相同,容易造成混淆。原审认定上诉人一招鲜酒家使用"一招鲜"字号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谭某飞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认定一招鲜酒家突出使用其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考虑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知名度、两者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以及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给予之相匹配的保护强度,并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由于"一招鲜"固有显著性不强,且仅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两者在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上具有一定的差异。同时在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涉案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造成误认。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一招鲜酒家在本案中的被诉行为不会给谭某飞造成其他损害,不构成《商标法》(2019年)第57条第7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