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李某、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没有其他生意往来。2017年11月8日,李某向杨某转账10万元,附言“借款”,2017年11月13日,李某向杨某转账237000元,该笔转账汇款银行回单上载明用途为“货款”。现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杨某归还借款337000元,杨某抗辩相关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杨某337000元,杨某抗辩该款系李某委托其用于购买高档礼物赠送客户,李某是付还杨某垫付的款项,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杨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现李某耍求杨某付还借款本金33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根据《民诉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第一笔100000元转账,该笔银行转账汇款附言已清晰备注为“借款”,在李某已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且相关转账凭证上的备注内容亦与李某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对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杨某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杨某所举示之证据,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之代购事项与李某及该10万元转账款项存在关联性,且李某对杨某的抗辩主张也予否认的情况下,杨某未能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对于李某主张的2017年11月13付的借款237000元,因该笔转账汇款的银行回单上载明用途为“货款”,在李某既未能就该笔转账凭证上关于转账款项用途的备注为“货款”作出合理说明,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出借款项,且杨某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某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尚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含两个因素,一个是相互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另一个是支付了款项,根据民间借贷规定,出借人需要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和借款人抗辩后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责任。为了避免出借人的法律风险,出借人需要提升法律意识,保留纸面文书,如果是夫妻借贷,最好是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对于通过线上转账的方式出借资金的,最好是备注为借款,这样才能最大范围的保证出借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