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牌加工中因网络平台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匹克公司于2007年8月通过受让方式获得“PEAK”商标,并于2009年9月在第25类“服装,鞋”等核定使用商品注册该商标。伊萨克莫里斯于2010年11月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核准注册“PEAKSEASON”商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25类针织类、T恤衫、制服等产品。

2014年6月,伊萨克莫里斯向振宇公司发送订单,委托其加工生产针织男式T恤,并指定在商品标签和吊牌上使用“PEAKSEASON”标识。振宇公司完成生产后,于2014年8月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该批服装至美国。

2014年8月,匹克公司收到上海海关通知,称查获振宇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美国的标有“PEAKSEASON”标识的针织男式T恤8000余件。经查,商品上同时标有“PEAK”标识,涉嫌侵犯匹克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4年11月,匹克公司将振宇公司和伊萨克莫里斯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等。匹克公司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振宇公司的出口货物。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振宇公司出口服装的行为系受伊萨克莫里斯公司委托生产,并在服装上贴附“PEAKSEASON”商标,所生产的服装全部销往美国。虽然该服装上标贴了“PEAKSEASON”标志,但被海关查扣的服装未投入中国国内市场流通,国内相关公众未接触该批服装,故该标志在国内市场无法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涉案服装标贴“PEAKSEASON”标志在国内市场上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二审法院观点与判决】

匹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网络销售全球化影响: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国内消费者可通过“亚马逊”官方网站搜索并购买美国市场的商品。涉案商品在“亚马逊”网站展示时,照片可放大以清晰显示商品标识。即便出口商品未在境内销售,仍可能通过电商平台使国内消费者接触其标识,需考量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问题。

销售渠道关联性:伊萨克莫里斯公司确认其作为“亚马逊”客户,将从中国等地加工的服装通过“亚马逊”分销。此销售模式表明涉案商品标识可能在国内市场产生识别作用。

主观故意与注意义务:匹克公司举证证明“PEAK”品牌自2005年起在全球范围内知名度逐步提升。伊萨克莫里斯公司作为委托方,在2014年加工服装时理应知晓“PEAK”品牌在运动服装领域的知名度,但其仍通过改变“PEAKSEASON”商标排列方式突出“PEAK”标识,存在主观故意。

振宇公司作为受托方,未对委托方在境外的商标使用形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涉案服装贴附与“PEAK”商标近似的标识。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标识在国内市场可能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伊萨克莫里斯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匹克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振宇公司因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