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中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乐清市金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大电流跷板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号为ZL20142040××××.3,申请日为2014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在被告乐清市卓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被告的公司网页中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因此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的公司网页上对型号为JD03-A系列产品进行了展示,包括产品图片以及产品图纸。同时,该网页上还展示了首次颁发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中载明产品名称为跷板开关,系列、规格、型号包括JD03-A1。案外人浙江中汛电子有限公司网页上对型号为KCD4-JK的产品进行了展示,包括产品图片以及产品图纸。

另外,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在邮箱中收到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案外人发送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外形爆炸图的邮件。在该邮件中可以清晰地看见相关图纸。2013年7月18日,QQ名称为“上善若水”的用户在被告所在的名称为“焊机技术配件”的QQ群的相册中上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上述照片的右下角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此同时,法院采纳了被告方关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已被在先公开的抗辩意见,即认为无论是被告举证的宣传册、爆炸图还是QQ群相册中的产品照片,均清晰地展示了产品的技术特征,现有技术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认定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因此,被告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故本案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从而支持了被告方的抗辩主张,全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在其各自的公司网站上展示了相关产品,但是无法证明展示该照片的时间,即便有相关的产品认证证书予以佐证,也无法证明该产品认证证书中对应的产品型号与涉案专利之间是否相同,因此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

此外,被告还举证了2014年7月17日在其邮箱中收到过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案外人发送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外形爆炸图的邮件。另外,2013年7月18日,QQ名称为“上善若水”的用户在被告所在的名称为“焊机技术配件”的QQ群的相册中上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19日之前,可以进行现有技术比对。经比对,无论是被告举证的宣传册、爆炸图还是QQ群相册中的产品照片,均清晰地展示了产品的技术特征,现有技术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认定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因此,被告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有多种抗辩方式,如非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权用尽后的特定实施行为、先用权人的特定实施行为、临时过境的外国运输工具对专利的使用、实施现有技术抗辩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有以下几个判断标准:

一、作为对比的现有技术是在先公开或使用的技术

二、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三、关于“转用”能否适用于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目前法院的观点“转用”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完全一致,则不存在争议。但当被诉侵权技术与引用的现有技术相近时,法院是否可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需判断该技术是否仅涉及新颖性问题还是包含创造性问题。被控侵权人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应当由被控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存在有关现有技术的证据,法院或专利行政部门无代为调查的责任;被控侵权人只能援引一项现有技术,不得将多项现有技术组合进行抗辩;被控侵权人应当证明其实施的技术与其援引的现有技术相同或十分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原则

《专利法》第67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审理模式为:首先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再审查被告使用的技术内容,将两者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最后运用全面覆盖原则或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作出侵权或不侵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