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HDMI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330794号" "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优先权日为2002年5月16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第3330796号"HDMI"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优先权日为2002年4月9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第10251088号"HDMI"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第10251085号" "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经过持续宣传和授权使用,HDMI的注册商标在整个消费类电子领域和计算机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鑫大瀛公司在1688开设的网店销售带有HDMI标识的产品。2021年1月1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在鑫大瀛公司处现场执法时,没收现场缴获的侵权数据线和生产模具并处以10000元罚款。2021年3月23日HDMI公司的代理人再次从被告店铺购买到侵权产品。HDMI公司从鑫大瀛公司1688网店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纸盒、产品上贴附了"HDMI"标识,数据线插头处有"HDMI"标识,与原告第3330796号"HDMI"、第10251088号"HDMI"注册商标相同。HDMI公司申请依法调取的阿里巴巴数据证明侵权产品成功交易数量为21210件,销售金额为162.9862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HDMI标识的产品,构成商标侵犯原告第10251085号、第10251088号、第3330796号、第33307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库存;在被告官网及阿里巴巴网站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含惩罚性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大瀛公司辩称,原告所调取的1688后台销售记录中有大部分是刷单形成并提交了刷单记录流水等予以证明,实际销量并不高,并提交了委托调查结果、交易账户及身份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明存在大量的刷单数额,合计商品数量为19637件,销售金额为1350827.01元。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鑫大瀛公司在其生产的数据线上使用的"HDMI"标识与涉案商标"HDMI"以及" "显著部分完全相同,与HDMI公司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HDMI许可管理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鑫大瀛公司的生产使用行为属于侵害HDMI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HDMI公司有权要求鑫大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商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库存的地点和数量,因此对于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至于HDMI公司要求鑫大瀛公司在官网阿里巴巴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HDMI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鑫大瀛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关影响及在网站上刊登声明该救济措施的必要性,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HDMI公司主张的刷单行为不属于混淆行为,其刷单行为是为了提高自身的引流和产品的销售量,鑫大瀛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行为特征。本案能够认定鑫大瀛公司属于商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领域,且在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确定的赔偿数额能够弥补权利人损失或者使侵权人付出应有的金钱代价时,无须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利人进行补充保护。因此对于HDMI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刷单情况,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鑫大瀛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涉案侵权行为属于源头性侵权;(2)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HDMI"数据线数量以及销售记录;(3)HDMI公司授权涉案商标每年的许可费包括5000美元的固定年度许可费加上产品及特许权使用费1.15美元/件;(4)根据现有证据及鑫大瀛公司自认,本案存在刷单情形,是店铺开办者伪造销售数量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因此本案赔偿额适当考虑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最后酌定被告赔偿2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最后一次公证取证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即被诉侵权销售行为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于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故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解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HDMI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鑫大瀛公司销售的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根据HDMI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2)如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3)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应如何确定。
根据阿里巴巴调取的后台数据,侵权商品交易成功21210件,销售金额162.9862万元。根据鑫大瀛公司提交的行业利润年报,电子产品净利润率为1.52%、毛利润率为17.41%,HDMI公司对前述利润率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侵权获利在2.48万-28.38万元。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25万元,未偏离侵权获利的范围,且鑫大瀛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可作为本案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鑫大瀛公司辩称,1688网店的销售数据存在大量刷单,应在计算侵权获利时予以扣除。对此,法院认为,《电子商务法》(2018年)第17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电商卖家为在相关产品的销售量卖家排名中获得有利的竞争地位,或者为了提高卖家信誉,或者为了在消费者浏览商品网页时给予商品销量庞大的错觉,以不正当的手段进行虚假交易,从而吸引消费者购买增加商品销量。刷单行为构成虚假交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以不正当的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其他市场经营者的竞争利益,违反了《电子商务法》(2018年)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亦即鑫大瀛公司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根据刷单博取好评、赚取流量,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却扣除刷单数据、降低侵权获利,岂不是因为违法行为双重获利?据此,本院在计算侵权获利对刷单数据不予扣除,鑫大瀛公司理应自行承担其虚假交易的违法后果,理应对其不诚信经营行为付出相应代价。
关于倍数,《惩罚性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HDMI公司主张,应适用二倍赔偿。考虑到鑫大瀛公司已经因商标侵权行为被处以行政罚款,本院确定本案的倍数为一倍,即本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为25万元(25万元×1),亦即鑫大瀛公司需向HDMI公司赔偿数额总计50万元(25万元+25万元)。
关于停止侵权、销毁库存、消除影响的赔偿请求,一审判决停止侵害的内容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注HDMI标识商品的行为",超出HDMI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2021年3月23日,HDMI公司仍能在鑫大瀛公司的1688网店上买到侵权商品,且公证书显示确有库存,故HDMI公司该项诉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判令消除影响,应具有必要性。本案判令消除影响确有必要:(1)任何的商标侵权行为、混淆行为,显然都会对企业所承载的商誉造成损伤,这其实是一个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利人商业信誉的载体,故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必然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2)"消除影响"中的"影响"不仅是对名誉、商誉的不良影响,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不良影响。商标侵权除了会损害权利人的商标权利,也会侵害消费者权益,从而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通过让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消除因侵权人所造成的误认与混淆。HDMI公司据此主张鑫大瀛公司应在其官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改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330794号、第3330796号、第10251088号、第10251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被告向HDMI许可管理公司赔偿500000元,支付合理开支10000元,在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