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实际兑付的,承包人该如何应对?

案例索引: (2021) 最高法民申6965 号

裁判摘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 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 年9 月20 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元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 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 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 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 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另,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就该2800 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再审时需要作出认定。就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其中122. 8 万元,安徽三建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对此,需要在再审时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条件支付工程价款,既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实务中,发包人往往因为资金紧张或其他原因,选择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然而,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能否认定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和还是承包方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存在不同观点。

主流观点认为,在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工程价款请求权并未消灭,承包人享有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选择权。

自最高人民法院(2019) 最高法民终1341 号、(2021) 最高法民申6965 号等裁判作出后,承包人持有的商业汇票到期拒付时承包人仍然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债权,这一裁判规则在实践中取得了较为一致的意见。究其法理,在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案件中,工程价款请求权作为主要债权,是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发包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既可选择以现金(转账) 支付方式,亦可选择以承兑汇票或其他方式(如以物抵债) 清偿债务以消灭原因债权,支付方式的选择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除双方另有约定。即在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工程款价款请求权并未消失。以开具商业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从法律效果上看更加类似于新债清偿,即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旧债务的消灭; 若新债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债权人仍可以请求恢复旧债务的履行。毫无疑问,采此观点更有利于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工程款利息请求权等附着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上的法定权利,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另有观点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既已交付给承包人,应认定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有关商业汇票所生纠纷应按照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票据权利人可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准货币清偿债务。承包人签收汇票,意味着承发包双方对于以汇票方式清偿工程债权达成了合意。发包人用汇票支付工程款的主要目的是减轻现金压力,在承包人同意签收汇票的情况下,若仍支持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再行履行基础法律关系下的工程款债权,则无异于要求发包人在开具汇票的同时仍要做好用现金支付工程款的准备,将极大地提高发包人的履约成本,且开具商业汇票的行为将无意义。为尊重双方以汇票方式清偿工程债权的合意,承包人原则上应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

发包人出具商票的目的是支付工程款,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倾向支持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是从出具或背书转让票据的目的来看,出票人或背书转让人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当债权人持有承兑汇票受到拒付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实现,债务人的债务也未清偿,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仍然存在。

二是从票据持有人主观上来看,票据拒付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但只要不是由持票人的过错引起拒付,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不利后果不应由持票人承担。

三是从《票据法》条文来看,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换言之,持票人具有选择对其有利的方式主张权利。

诉讼中,发包人有时提出承包人未提供或不能提供拒付证明,故不能认定发包人拒付商业承兑汇票的主张,承包人可依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以及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对发包人构成“拒付” 行为进行抗辩。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应及时在电票系统中发起提示付款等操作,而商业承兑汇票未到期的,尤其在发包人习惯性拖延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亦可积极发起提示付款操作,并审慎考量作出是否退回承兑汇票的选择,以确保能够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

提醒,在发包人要求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注意与发包人约定以下几点: 一是明确约定如果票据无法兑付施工企业仍保有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票据未兑付视为工程款未支付; 二是约定开发商不能按期兑付票据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因不能兑付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等; 三是约定票据到期之日即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顺延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四是提前与下游分包商、供应商明确约定好商票“背靠背” 条款,避免分包商、供应商拒绝接受商票,从而导致施工企业进退两难,承担更大的资金垫付压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年5 月28 日公布)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 年8 月28 日修正)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