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东方公司与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肇庆中院作出(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 (1) 三方确认恒业公司尚欠新东方公司涉案债务金额3757969037元,具体还款方式由恒业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另行协商; (2)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318元,调解减半收取221159元由新东方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东方公司负担。新东方公司依据(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向肇庆中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涉案债务3757969037元及对恒业公司“西堤××一期” 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新东方公司、恒业公司、钟某在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前已经就(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具体还款方式另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新东方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房屋以物抵债作价22329800元,恒业公司同意将其涉项目名下的车位68个,总价10200000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债务,若上述车位顺利过户,则恒业公司仍拖欠新东方公司的工程款,恒业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其他款项的同时支付给新东方公司,直至清偿完毕。2019年7月10日,执行法院依据新东方公司解除保全的申请,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查封的恒业公司房屋解除查封。
肇庆中院认为新东方公司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其请求内容不符合(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约定。故作出(2020) 粤1执2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东方公司的执行申请。
新东方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本案。广东高院经审理,裁定如下:驳回新东方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肇庆中院(2020)粤12执258号执行裁定。
本案中,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恒业公司对新东方公司所负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即新东方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相应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故新东方公司根据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仍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而非对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交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新东方公司与恒业公司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该协议虽与生效民事调解书相互关联,但并非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新东方公司将双方达成债务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作为申请执行内容请求执行法院立案受理,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