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折扣比例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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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一、原飞航公司及迅邮公司的相关情况

原飞航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承办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从事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业务(按许可证期限经营及危险品除外)。国内、国际快递;普通货运。

迅邮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7日,经营范围为物流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供应链管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的租赁服务,货运代理(除危险化学品)、搬运装卸服务。李某明、刘某系自然人股东。

二、黄某、彭某、张某军、曾某亮与原飞航公司、迅邮公司之间的关系

2013年12月13日,原飞航公司与黄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黄某为上海区域副总,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5年1月1日,原飞航公司与黄某签订《雇佣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聘请黄某担任公司华东区总经理。其中关于保密条款约定:黄某作为公司核心人员,工作中会接触到公司的经营商业秘密,同意遵守职业道德,在协议有效期和终止后两年内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客户资讯、运输报价、运营成本、运作流程与规范、公司高级人才的信息、公司财务信息、公司经营战略、海关资料信息等;黄某同意上述商业秘密只能在公司经营中使用,不应用到任何与公司无关的经营活动中,更不能泄露到竞争对手及相关债权、债务人,也不利用所知晓的秘密为自身谋利,违者将依据造成影响追究相关责任;黄某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应当于离职时按照规定要求返还记录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磁盘等一切载体,不得擅自保留或者交给他人。

2014年9月2日,原飞航公司与彭某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聘请彭某为虹桥分公司销售部门业务主管。

2017年1月1日,原飞航公司与彭某签订《2017年度分公司经理协议书》,聘任彭某为虹桥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所辖站点全面管理工作,合同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彭某的工作职责包括了分公司业务区域内的市场分析,制定应变策略,不得直接从事或间接参股合作从事或委托、协助亲人朋友从事与公司业务利益相冲突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公司资源为己谋利。关于保密条款约定:公司提取彭某提成的五个点(5%)作为保密费,累计满五万元后不再提取;彭某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应当于离职时返还记录甲方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硬盘等一切载体,不得擅自保留或者交给他人;离职后两年内(自离职之次日起计算)对公司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在与公司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任职或独立从事同类行业,满两年后公司将全额发放保密费,否则公司将扣除保密费并保留进一步追赔损失的诉讼权利。

2017年5月13日,原飞航公司与彭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彭某在劳动合同期间犯下从事与公司相同业务之原因,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彭某需办理的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移交、资产的回收、工作的汇报、付清对公司应付的款项、提供客户信息;劳动合同解除后,彭某仍负有保守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的义务,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固定工资、业务提成、各种补贴等所有款项作为彭某对公司的赔偿,彭某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

2017年2月28日,原飞航公司与张某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泄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公司或者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否则按照公司制度接受处罚;无论张某军出于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仍负有按照公司制度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2017年2月27日,原飞航公司与曾某亮签订《劳动合同》,聘任曾某亮为虹桥分公司销售部门业务员,合同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约定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泄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公司或者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否则按照公司制度接受处罚;无论曾某亮出于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仍负有按照公司制度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2017年5月之后,黄某、彭某的基本养老保险由迅邮公司缴纳。

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而二审认为构成

(一)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

本案中,尽管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飞航公司)与黄某、彭某、张某军、曾某亮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竞业禁止条款,但条款本身不代表商业秘密的存在,原飞航公司仍需证明合同中涉及的信息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原飞航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仅限于有业务往来的公司部门、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内容简单,缺乏交易习惯等信息,即使相关信息系经汇总形成,但并无证据证明与原飞航公司处于同一市场领域的他人不能或不易获悉,故上述经营信息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关于价格体系和折扣体系,原飞航公司根据业务量大小以及对价格敏感度不同而给予客户不同的价格折扣,这是业内普遍的报价规律,且原飞航公司对同一家客户给予的折扣幅度区间很大,原飞航公司对于其报价如何体现原飞航公司特有的经营信息、形成秘密点并未充分举证固定,故其主张价格体系、折扣体系构成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至2017年间,上诉人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间的交易金额分别为×元、×元、×元。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对其业务处理系统进行过加密设置,而且进行了分级加密限制,即黄某、彭某可以看到自己管理区域范围的客户信息。

[迅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邮公司)与布朗乔顿公司自2017年2月开始交易,与欧切斯公司自2017年5月开始交易,与域华公司交易的开始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

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证据,二审法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当庭进行勘验下列内容:(1)登录原飞航物流业务处理系统,系统中录入有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寄件联系人、商务电话、专线电话、移动电话、公司传真、电子邮件等信息。此外,该系统中还存有上诉人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间每一单交易信息,包括重量、价格、业务类别、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中转渠道、报关方式等。(2)联邦快递官网中有关运费报价的内容。

被上诉人对上述勘验内容的意见如下:(1)该系统中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一致,但上诉人可以自行修改系统,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联邦快递官网中有关运费的报价相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报价有所上浮。

对于当庭勘验的内容,二审法院认定意见如下:(1)该系统中所反映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内容基本一致,且与银行交易流水账单吻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修改系统,但未提供相应反证,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被上诉人确认联邦快递的报价相较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报价有所上浮,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其针对不同客户相较联邦快递的报价有不同的折扣,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一定关联,故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联邦快递的报价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勘验内容,二审法院再查明以下内容。

上诉人建立业务处理系统,系统中录入有客户基本信息,以及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间每一单交易信息,包括计费重量、基本运费、业务类别、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中转渠道、报关方式等。其中有关域华公司交易的主要单据内容显示:付款方式为寄件客户月结;业务类别为国际空运;服务方式为国际空运件;报关方式为快件报关;中转渠道为国际空运件。有关欧切斯公司交易的主要单据内容显示:付款方式为寄件客户月结;业务类别为国内普通快递;服务方式为国内快递件;中转渠道为国内快递件。有关布朗乔顿公司交易的主要单据内容显示:付款方式为寄件客户月结;业务类别为国际空运;服务方式为国际空运件;报关方式为快件报关;中转渠道为国际空运件。

相对于联邦快递公司的报价,上诉人与域华公司间交易价格的折扣约为×%;与布朗乔顿公司间交易价格的折扣约为×%。相对于德邦快递的报价,上诉人与欧切斯公司间交易价格的折扣约为×%。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该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关于涉案的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三家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与其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且有关的交易信息存储于上诉人的加密管理系统中。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为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包括货运方式、报价折扣、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间货运方式、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交易习惯,以及有关的报价与同行间的折扣比例。综合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三家客户名单,其内容包含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交易习惯、折扣比例等特殊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上诉人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一审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二审认定构成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现有的举证无法证明黄某窃取并使用其商业信息,无法证明彭某、张某军、曾某亮可以接触到原飞航公司的商业信息,无法证明迅邮公司、黄某、彭某、李某明、刘某、张某军、曾某亮使用了商业秘密。

二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飞航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理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二审法院认为,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为上诉人虹桥站的客户,黄某作为上诉人上海区域副总经理、彭某作为上诉人虹桥分公司销售部门业务主管,其有条件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本案中,迅邮公司成立时,黄某和彭某尚未从上诉人处离职,而迅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某、股东李某明分别系彭某、黄某的配偶,黄某、彭某两人离职后的社保由迅邮公司缴纳。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辩称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基于信赖主动与其进行交易不能成立,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黄某、彭某实际接触到上述涉案三家客户名单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黄某、彭某向迅邮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迅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黄某、彭某系夫妻关系,其亦应知晓所披露的信息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且迅邮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实际发生交易,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由于黄某、彭某与迅邮公司股东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迅邮公司为二人缴纳社保,该些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二审法院认定迅邮公司、黄某、彭某、李某明、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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