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原告的交易机会是否构成侵犯经营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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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一家从事污泥干化设备和工程的企业,是国内污泥干化领域的主要供应商之一,在固液分离领域拥有几十项专利。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已经参与了国内多个污泥处理项目,已与数十家企业建立了长期、稳定、友好的业务来往,从而形成了巨大的竞争优势。被告唐某超自2002年起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环保部总经理,负责研发、销售、采购,于2012年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兼任采购总监,主管带式机部。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被告唐某超不仅长期负责各类客户的污泥处理项目以及相关污泥处理设备的采购与销售,而且直接主持、参与各类环保项目有关的技术研发、研讨,从而掌握了大量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鉴于此,同年原告与被告唐某超签订有保密协议一份,其中对原告商业秘密范围、保密期限、保密方式、保密义务和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2011年,被告唐某超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设立了被告绿方舟公司,并担任被告绿方舟公司的经理、监事。被告绿方舟公司主要从事污泥环保设备制造以及污泥处置方案设计。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绿方舟公司不仅拥有与原告产品同类的专利技术,而且该公司所从事业务也与原告相同,客户也与原告公司存在一定程度地重合。而被告唐某超在被告绿方舟公司成立后就一直在依托原告的客户资源为被告绿方舟公司开拓业务和技术研发,还为其未来发展制订了详细的规划。2014年,被告唐某超经原告指派,与广州博依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依特公司)进行商务谈判。同年11月11日,原告与博依特公司签订了《污泥深度处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博依特公司提供深度污泥处理方案并提供三台钢带式压榨过滤机(即污泥处理机械设备)。2016年,博依特公司向原告反馈,合同中约定的“深度脱水装置”实际并非由原告提供,而是由一家叫“绿方舟”的公司另行提供。直到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唐某超在多年前就已成立了一家同类业务的公司。经原告事后核查,被告唐某超向客户谎称原告与被告绿方舟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一再要求就“深度脱水装置”与被告绿方舟公司另行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被告唐某超还保证虽然由绿方舟公司提供,但质量、技术标准均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体现。原告认为,被告唐某超在原告任职期间,利用原告的竞争优势以被告绿方舟公司的身份私下联系原告的客户擅自达成交易,谋取了原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且其在离职后继续从事与原告同类的竞争业务,持续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并获利。上述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其恶意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遂成诉。

一、两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利用本属于原告的销售机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被告唐某超先后担任原告的监事、副总经理兼采购总监、带机产品经理、高级工程师等,在日常工作中,唐某超可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项目信息、产品研发信息等,并对部分项目合同具有审批权。唐某超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等,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唐某超在原告任职期间,与配偶张某燕受让了被告嘉兴绿方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其中唐某超夫妇持股65%;在此基础上,两人与其他两名股东重新组建公司,并将公司更名为绿方舟公司,选举张某燕为执行董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超任公司经理。

原告指派唐某超等人与博依特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博依特公司愿意全部采购原告的设备,后经被告唐某超建议,博依特公司分别与绿方舟公司、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绿方舟公司向博依特公司提供三台预脱水过滤机和饼泥破碎机(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原告向博依特公司提供三台钢带式压榨过滤机(合同总金额160万元),前述设备属于同一流水线的前后道设备,其中钢带式压榨过滤机为主要设备,其他为辅助设备。履行合同时,绿方舟公司实际提供三台预脱水过滤机,该设备非公司自产,系向第三方订购所得。

针对上述二被告的行为,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30万元;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关于本案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即“密点”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博依特公司的交易机会,即博依特公司的交易需求,属于原告的客户信息即商业秘密。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维持。

三、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及“同一性”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都没有就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即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及“同一性”进行认定。

四、两审法院均基于查明的事实直接认定被诉行为属于侵犯经营秘密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包括如下内容:唐某超日常持有的NM-0904三星超薄型黑色移动硬盘中存有部分华章公司及绿方舟公司的内部资料。其中,与华章公司有关的资料包括:经营信息(如项目信息、报价方案、项目合同、客户信息等)、技术信息(如图纸、测试数据等)以及其他事务性文件;绿方舟工作笔记文档中存有2011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27日间唐某超的部分工作、生活记录,包括在华章公司的工作记录(如接待客户、项目考察等),以及对绿方舟公司的发展规划及业务推广记录。该文档还载有唐某超对于同时在两家公司开展工作的思想记录,唐某超认为该行为存在同业竞争法律风险,应注意保密,在华章公司低调忍耐。该移动硬盘于2017年4月1日被华章公司扣留,为此唐某超于同年10月10日起诉华章公司返还该硬盘,并在该案中称硬盘中存有工作以来的重要内容及其他公司的重要秘密,担心泄露后引起商业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唐某超在华章公司任职期间本应遵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职,但其与配偶却私下经营绿方舟公司,并以华章公司的经营资源为基础替绿方舟公司拓展业务,并成功截取了原本属于华章公司的交易机会,唐某超与绿方舟公司的行为明显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华章公司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定:唐某超就职华章公司期间,有条件接触到华章公司的客户、了解客户的需求,特别是,2014年其作为华章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与博依特公司污泥深度处理系统项目的业务洽谈,了解该公司的产品需求。此后,几乎在同一时间,博依特公司分别与华章公司、唐某超夫妇担任大股东的绿方舟公司签订了合同价160万元、100万元的合同,而合同标的均属于与该污泥处理项目相关的机械设备。结合当时博依特公司污泥深度处理系统项目的参与者朱某的电话录音、电子邮件,在唐某超和绿方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绿方舟公司100万元合同的交易机会源于唐某超,唐某超实施了向绿方舟公司披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不当行为。原审认定唐某超、绿方舟公司截取了原本属于华章公司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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