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
2015年4月21日,原告晟视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家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条第4项载明:“乙方承诺,不使用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或允许、协助他人获取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明知以上行为而不采取防范、制止措施的视为违反本保密条款。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包括按照公司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的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或在离职后自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商业秘密。乙方违反本条保密条款的,视作违约,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5项载明:“乙方确认已知悉本合同的全部内容及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愿意遵守各项规定。”2020年4月20日,晟视公司(甲方)与刘家某(乙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乙方在甲方市场部门担任市场销售经理,乙方的工资为5000元/月,合同期限为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刘家某在晟视公司处任职期间一直使用“刘玉某”作为其名字。
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被告刘某杰在晟视公司技术部门担任技术工程师。晟视公司(甲方)与刘某杰(乙方)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约定与上述原告与被告刘家某的相同。
被告刘某杰成立被告天予嘉蓝公司的事实
2019年7月16日,天予嘉蓝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刘某杰为其唯一股东,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信息咨询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等。2019年8月16日,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2020年4月13日,刘某杰因个人原因向晟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晟视公司于同日出具离职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家某、刘某杰系姐弟关系。
就同一招标单位原告已中标过三次而在本次招标中被告以略低于原告的投标价击败原告中标的事实
2014年、2015年、2017年,晟视公司分别中标广州农商行监控设备项目等或子包,成为广州农商行相关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晟视公司提交了2018年、2019年广州农商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5年的监控安防设备项目授权代表为孙某、刘家某,经过两次投标报价中标;2017年的监控设备项目授权代表为孙某、刘家某,经过三次投标报价中标。晟视公司在2017年中标广州农商行的项目后,与广州农商行签订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监控安防设备采购框架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晟视公司、天予嘉蓝公司均参加了2020年广州农商行“监控设备项目(第二次)(子包一)(子包二)”的投标,晟视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孙某、刘家某,天予嘉蓝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刘某杰、成某宇。在“监控设备项目(第二次)(子包一)”第二轮报价中,晟视公司投标品牌为松下,投标价格分别为1280元、1450元、1380元、5600元,天予嘉蓝公司的投标品牌为霍尼韦尔,投标价格分别为1245元、1350元、1245元、52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晟视公司的上述报价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孙某决定后告知刘家某,由刘家某先通过电话回复广州农商行,再在第二天通过邮件回复。天予嘉蓝公司主张其第一轮报价比晟视公司的报价高,上述第二轮报价是在其第一轮报价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降价。经过两轮报价,该项目由天予嘉蓝公司中标。
针对被告中标给原告造成损失及被告获取并使用原告的投标价,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
晟视公司提交了2018年至2019年广州农商行监控设备项目的进项发票、统计表以及晟视公司给广州农商行开具的2018年、2019年的发票,拟证明在以往正常情况下,晟视公司能成为广州农商行监控设备项目的中标人,但由于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应有的与广州农商行的业务,并遭受损失。刘家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进项发票、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利润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企业所得税为准;对晟视公司给广州农商行开具的2018年、2019年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往年中标不代表本年一定中标,中标签订的合同只是框架性合同,并非最终招标商向中标商采购的合同。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刘家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晟视公司统计的损失是建立在以往正常的情况下,其并没有确实发生及确定必然发生,不足以证明其可以获得往年所得利润。
晟视公司提交了广州农商行《2012年度监控设备采购项目评标规则》及附件,以及三份内容为授权晟视公司为Hanwha(韩华)视频监控产品、韩华/三星专业视频监控产品特约经销商的《授权书》,拟共同证明广州农商行自2012年开始即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该评分法的“价格评分”中若与最低有效报价偏离度过大则会被扣分,而由于2020年项目的三家投标单位中,除了晟视公司、天予嘉蓝公司,还有一家韩华(伟昊)公司,该公司的三星产品报价较高,因此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在明知道晟视公司报价的情况下,只要第一轮报价比价格最低的晟视公司稍高一点便可铁定进入第二轮报价,然后第二轮报价比晟视公司低即可中标。刘家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刘家某告知刘某杰投标价格,晟视公司的主张均是杜撰和猜想。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同意刘家某的质证意见,晟视公司的证明内容完全建立在推测及假设的基础上,天予嘉蓝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三星产品的价格,更不知道如何以按照晟视公司陈述的方法进行投标,该方法只有晟视公司与三星公司在提前知道双方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操作,因此不能证明天予嘉蓝公司按照晟视公司所述方法投标及获知了晟视公司的价格。
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
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提交了广州农商银行2019年度监控设备项目公告、广州农商银行监控项目(第二次)供应商征集公告、监控设备项目(第二次)招标文件,共同证明广州农商行涉案项目采购是公开进行的,信息公开,不存在刘家某泄露招标采购信息给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的情形。晟视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刘家某泄露给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的信息是投标报价,而不是采购信息。
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提交了广州农商行涉案项目投标文件,证明天予嘉蓝公司的第一轮报价高于晟视公司的报价,天予嘉蓝公司事先并不知道存在第二轮报价,第二轮报价是广州农商行自行决定的,并未提前告知各投标人;按照晟视公司的逻辑,若刘家某泄露其报价给天予嘉蓝公司,则天予嘉蓝公司的报价应低于晟视公司才属合理。晟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晟视公司已经通过证据证实广州农商行评标采取综合评分法,其中存在价格评分的规定,若有效报价偏离过大,会被扣分,因此天予嘉蓝公司报价稍高于晟视公司是合理的,且刘家某作为晟视公司多年的投标代表人,其清楚广州农商行的报价最少有两轮,且另一家投标公司往常的报价一般较高,所以刘家某将相应的投标报价泄露给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后,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可以调整两次报价的金额且最终中标。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的事实
被告刘家某在原告任职期间就作为被告天予嘉蓝公司的授权代表从事与原告构成竞争的业务
晟视公司提交了刘家某工作电脑中储存的天予嘉蓝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天予嘉蓝公司与广州丰树华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办公室IT设备维保合同记载:天予嘉蓝公司负责广州丰树华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等设备的维修保养,其中天予嘉蓝公司的联系人为“刘玉某”,该合同加盖有天予嘉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刘玉某”的签名。天予嘉蓝公司与广东中科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产品包括热成像摄像机,合同记载的联系人均为“刘玉某”,两份合同均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一审中,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上述合同没有原件,而是来源于办公电脑的电子文档,任何人可以扫描上传、编辑,文档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投标报价对是否中标起关键作用
晟视公司提交的广州农商行2012年度监控设备采购项目评标规则记载,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评(议)内容包括综合资质(4分)、金融市场占有率(6分)、样机测试评分(30分)、价格评分(60分),其中价格评分以各投标人递交的子包中的合计价格作为各投标人的子包有效报价,根据各投标人的子包有效报价与该子包的基准报价的偏离程度,对投标人的价格分数进行扣减。子包基准价格=该子包中最低的投标有效报价;偏离度=Y%=(投标方子包有效报价-该子包基准价格)÷该子包基准价格×100%,当偏离度为0时,得60分;当偏离度为Y%时,扣Y分,最低得分20分,由此算出每个投标人于该子包的“价格得分”。
(二)二审法院关于投标报价构成商业秘密及三被告侵害了原告商业秘密的认定
关于晟视公司主张的投标报价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审理商业秘密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所称的经营信息。本案中,对于涉案投标报价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以涉案投标报价不具有实用性为由主张其不构成商业秘密。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记载,涉案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具体评分项包括测试和价格。从广州农商行往年的项目评标规则来看,价格评分占项目综合评分的60%,价格评分系根据投标人的有效报价与基准报价的偏离程度,对投标人的价格分数进行扣减后计算得出。可见,投标人的有效报价直接影响其是否中标,而中标必然能为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在投标人的有效报价被披露的情况下,投标人必然会丧失竞争优势,而竞标方获取另一方的报价必然增加了竞争优势。本案中,天予嘉蓝公司的4项报价均低于晟视公司,从而成功中标的事实也印证了投标价格能为竞标人带来竞争优势。因此,涉案项目的投标价格具有实用性。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还主张涉案投标价格不具有秘密性,但其以参与投标的产品价格不具有秘密性为由主张投标价格不具有秘密性,明显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涉案投标价格构成商业秘密正确。
关于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是否侵害了晟视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刘家某获得晟视公司涉案项目投标价格的事实没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家某是否将该投标价格披露给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以及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是否获取并使用了该投标价格。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晟视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表明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理由如下:首先,刘家某的办公电脑中储存有刘家某在晟视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天予嘉蓝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或者联系人,与客户签订销售监控产品的合同电子文档。虽然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均以相关合同无原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上述合同均系从刘家某办公电脑发现,而且合同加盖了天予嘉蓝公司的公章,部分合同还有刘家某的签字,在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通过上述合同可以证明,天予嘉蓝公司与晟视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刘家某参与了天予嘉蓝公司的经营,知悉天予嘉蓝公司的经营情况。其次,刘家某和刘某杰系姐弟关系,其分别作为晟视公司和天予嘉蓝公司在涉案招投标项目的经办人,并在投标响应函中承诺与该项目其他谈判供应商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考虑到刘家某多年从事招投标工作,应该清楚了解若招标方知悉其与天予嘉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杰的姐弟关系,必然使晟视公司、天予嘉蓝公司丧失中标机会。在此情况下,晟视公司和天予嘉蓝公司仍然同时参与涉案项目竞标,表明刘家某和刘某杰知悉两公司共同参与竞标。最后,晟视公司与天予嘉蓝公司在第二轮报价中,天予嘉蓝公司的4项产品调整后的报价均小幅低于晟视公司的报价,该差价足以使天予嘉蓝公司获得更高的评分从而最终中标。这说明刘家某将晟视公司的第二轮报价披露给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获取并使用了该报价具有高度盖然性。基于上述事实,晟视公司已完成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由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主张第二轮报价的价格下降幅度属于正常商业惯例,但天予嘉蓝公司与晟视公司参与投标的产品品牌、价格不同,晟视公司往年产品报价也会下降等事实,均不足以证明两公司第二轮报价差价如此接近属于客观事实。刘家某还主张其穷尽举证证明未侵害晟视公司的商业秘密,但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刘家某未向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披露晟视公司的投标报价。因此,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至于刘家某、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主张的晟视公司与第三方投标单位可能存在串通投标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刘家某披露、使用,刘某杰、天予嘉蓝公司获取并使用晟视公司的商业秘密,侵害了晟视公司的商业秘密。